案例来源: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XX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及20XX年5月6日被
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6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华某明知资金来源是犯罪所得,仍将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工商银行卡(卡号×××)、农商银行卡(卡号×××)提供给上家使用并帮忙取现,个人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经查明,上述银行卡资金流水共计人民币122200元,内含蒋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款人民币20000元,薛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款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于20XX年6月30日向××机关投案,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人蒋某、薛某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取款监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华某自愿向本院缴纳人民币7500元用于赔偿蒋某和薛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及缴纳的赔偿款,依法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华某退赔的人民币17500元,返还蒋某、薛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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