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XX)湘09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生,户籍益阳市赫山区。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XX﹞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X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29日至XX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明知“阿森”实施“洗钱”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用其朋友刘某燕的卡号为6214××××1909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1××××418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帮助“阿森”接受犯罪资金共计399200元,再按“阿森”的要求转到刘某燕的支付宝或微信上,最后转到“阿森”提供的收款二维码账户。其中,被害人马某被诈骗资金100000元汇入陈某如的卡号为6230××××7093的农商银行卡后,有84000元汇入刘某燕的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
XX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经某机关微信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林某经某机关微信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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