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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天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李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天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其经营的站前房地产中介内,与史某某签订虚假债务欠条,后张某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虚假诉讼方式为史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8万元,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潘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万元,并从中获利。
3、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杨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为人民币1.68万元,并从中获利。
4、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孙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从中获利。
5、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盖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为人民币3.3万元,并从中获利。
6、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穆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中获利。
7、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陈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从中获利。
8、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王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为人民币1.8万元,并从中获利。
9、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在上述地点,与姜某某签订虚假债务欠条,张对此虚假债务关系进行公证,同时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直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姜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中获利。
10、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在上述地点,与栗某某签订虚假债务欠条,张对此虚假债务关系进行公证,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栗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2.7万元,并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虚假诉讼10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18.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诉讼的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张某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3、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张某患有严重疾病,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其经营的站前房地产中介内,与史某某签订虚假债务欠条,后张某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虚假诉讼方式为史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8万元,并从中获利。
2、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潘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万元,并从中获利。
3、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杨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为人民币1.68万元,并从中获利。
4、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孙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从中获利。
5、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盖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为人民币3.3万元,并从中获利。
6、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穆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2万元,并从中获利。
7、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陈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从中获利。
8、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在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以虚假诉讼方式为王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约为人民币1.8万元,并从中获利。
9、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在上述地点,与姜某某签订虚假债务欠条,张对此虚假债务关系进行公证,同时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直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姜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中获利。
10、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在上述地点,与栗某某签订虚假债务欠条,张对此虚假债务关系进行公证,后以此虚假债务关系为由向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栗某某套取个人公积金人民币2.7万元,并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虚假诉讼10次,涉案数额约为人民币18.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因其急用钱要提取公积金,便根据报纸上的广告联系到张某,张某告诉其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提取,后其按照张某的安排给他打的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了诉讼,回来后张某按照提取公积金额的25%扣除好处费用后将剩余钱款支付给其。
其与张某不存在债务关系,就是为了提取公积金而虚拟的债务。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6年7月其为了提取出公积金,通过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提取出公积金9800元,其得到5300元,剩余4500元作为张某的好处费。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其为了提取出公积金,通过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提取出公积金1.68万元,其得到1.2万元,剩余款项作为张某的好处费。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其为了提取出公积金,通过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提取出公积金1.29万元,其得到8600元,剩余4300元作为张某的好处费。
5、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其为了提取出公积金,通过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提取出公积金4.3万元,其得到3.5万元,剩余8000元作为张某的好处费。
6、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其为了提取出公积金,通过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提取出公积金2万元,其得到1.1万元或者是1.2万元,剩余钱款作为张某的好处费。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其为了提取出公积金,通过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提取出公积金1.5万元,其得到1.1万元,剩余4000元作为张某的好处费。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6年8月其为了提取出公积金,通过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诉讼的方式提取出公积金,在提取前其查询公积金账户内约1.4万元,其得到1.2万元左右,张某是按照提取额的20%收取好处费。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为了提取公积金,通过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某某法院进行诉讼和到本溪市某某公证处公证的方式,提取出公积金1.5万元,其在支付了3000元的好处费后得到1.2万元。
10、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6年7月其为了提取出公积金,与张某签订虚假欠条并到本溪市某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张某又把其领到某某法院办理了一些手续,提取出公积金2.7万元,其得到2.2万元,剩余5000元作为张某的好处费。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供认其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附近经营站前房产中介,其在报纸上刊登过提取公积金和小额贷款的广告,他们看到广告后给其打电话并到其店内,之后其会根据要提取的数额让他们写一张欠条,并将欠条上的日期提前,然后其就带着他们到某某区人民法院以他们欠其钱为由提起诉讼,通过调解并申请执行,将他们的公积金执行出来,其还通过公证债务后申请执行的手段提出过公积金,其按照提取金额的15%至25%收取费用。
其记得为史某某套取了1.7万元左右,为潘某某套取了1万元左右,为杨某某套取了1.5万元左右,为孙某某套取了1万元左右,为盖某某套取了4.3万元,为穆某套取了1万元左右,为陈某某套取了1.2万元左右,为王某某套取了1.4万元左右,为姜某某套取了1.5万元,为栗某某套取了2.7万元左右。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提取公积金的人员与被告人张某能够相互辨认的情况。
(四)书证
1、中共本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本溪市纪委移送,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某某区人民法院部分民事案卷相关文书材料,证实相关案件的审判执行情况。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5、情况说明,证实:(1)部分案件的卷宗正在调取、核实中;(2)张某虽通过朋友联系侦查人员表明要自首,但迟迟未到公安机关自首,后根据案件情况对张某实施了抓捕;(3)经到某某区人民法院调取彭某某等4人与张某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卷宗材料,该院档案人员回复未能查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然通过他人向侦查人员表达了欲投案的意愿,但其归案并非是自行到达侦查机关,也非是在投案的路上被抓获,而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其实施的抓捕,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张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患有严重疾病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张某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进行虚假诉讼的次数、涉及数额、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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