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检刑诉〔2018〕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81********,壮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广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现住南宁市**城**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0月2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南宁**有限公司和广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和5月,通过中间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向广西**机械有限公司购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税额合计88931.08元,价税合计612055.00元。案发后,南宁**有限公司和广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及南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滕某某及黄某甲与陈某甲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公司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赵某某、代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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