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2********,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普宁市**街道**村**路**号,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街道仁某某村商住楼*梯**房。无前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7年5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1********,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里**号。无前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7年6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76********,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路**路**号,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无前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于2017年5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揭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林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9日决定将本案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乙得知谢某某(另案处理)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同年,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乙认识了揭阳市某某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林某甲,并多次与被告人林某甲洽谈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虚开一份增值税专用票的“票点”为5000多元。2016年3月份,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乙通过谢某某从揭西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多份增值税发票卖给被告人林某甲。经查,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7份,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27171172—27171188,货物金额为人民币1692307.62元,税额为人民币287692.38元。得手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发票在揭阳市某某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入账,并于2016年3、4月份将上述发票在揭阳市榕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补缴了增值税款253735.96元、滞纳金34254.35元,并于2017年1月4日自行作进项税额转出3395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揭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入库凭证,营业执照,关于揭阳市**,税务稽查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揭阳市某某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银行流水单,税收完税证明,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其他证明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林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林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张某乙、林某甲、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张某乙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居间介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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