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粟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号。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路**号。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9月15日先后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2日、10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25日、9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粟某某得知中山市某某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需要购买面额为人民币约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与被告人谢某某密谋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好处费”获利。后由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的买家“邹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中山某某1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订购货值为人民币307500元的线型低密度聚乙烯DFDA7042和低密度聚乙烯2426K共30吨,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某某公司于同年8月17日将人民币307500元的货款汇至某某1公司账户,后“邹某某”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谢某某并委托他人将上述货物提走,被告人谢某某收款后又转给被告人粟某某,由被告人粟某某将扣除好处费的货款余款人民币283515元汇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华(另处理)的私人银行账户上。某某1公司在发货后,于同年8月22日、8月28日开具了4张某某税合计人民币30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2012年8月申报抵扣上述发票进项税款人民币44679.48元,后于2013年6月作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所得税方面已在2013年汇算清缴中调增应纳所得税额人民币262820.52元,并补缴相应所得税。
2017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莲花山某某大酒店00516房抓获被告人粟某某。同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火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但未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粟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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