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检刑诉〔2018〕6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76********,汉族,研究生文化,捕前系广西**仪器有限公司**,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阁**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0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31984********,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广西**仪器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0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俞某某担任广西**仪器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间授意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中间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向广西**机械有限公司购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税额合计80173.74元,价税合计551784.00元。案发后,广西**仪器有限公司已经将抵扣的税款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材料、李某某与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高某某转账给陈某某的相关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天琦
2018年1月29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