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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律师辩护 环境污染罪不起诉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到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社经营塑料加工厂,生产过程中,其将冷却池中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厂房墙上孔洞排入厂房外水沟内并最终流入一品河中。2020年7月XX日被民警查获,同日重庆市巴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厂房进水口及出水口取样送检。经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该厂房井水口处水样中二噁英含量为0.14pgTEQ/L,外排废水中二噁英含量为0.64pgTEQ/L。
2020年9月XX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废(污)水采样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方位图、现场图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主动修复生态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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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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