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群众,无业,大专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住霸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群众,职工,初中文化,天津市宁河区人,住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
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天津市宁河区人,住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群众,职工,中专文化,天津市静海区人,住静海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赵某甲、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 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郭某某、赵某甲介绍和联系,雇佣郝某甲、曹某某、郝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由郝某甲等人先后驾乘悬挂“津A****1”号牌和“津A****6”号牌的改装大货车,由曹某某、郝某乙先后驾乘悬挂“津A****2”号牌和“津A****9”号牌的改装大货车,多次至天津市宁河区****镇**村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该区***镇****村被告人赵某甲经营的厂子内,采取装车拉走等手段,将被告人马某某存放的废酸3000余吨拉走,后将上述废酸倾倒至滨保高速公路41千米附近路段、64千米附近路段、71千米附近路段、76千米附近路段(均属于天津市宁河区至武清区路段)路边排水渠内、河北省霸州市***镇被告人何某某经营的废酸厂池子内等地,倾倒入池子内的废酸又渗入到土壤中。经天津市宁河区、北辰区、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上述地点倾倒点水样PH值均小于1,均认定为危险废物。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雇佣曹某某、郝某乙驾乘悬挂“津A****2”号牌的改装大货车,于2016年4月24夜间,拉运废酸至滨保高速公路76千米+700米附近将所拉废酸倾倒至该处路边排水渠内,在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跑。经武清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鉴定,所运送废酸罐内液体中镍的浓度为19.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规定的排放标准(1.0mg/L)19.6倍;总铬的浓度为21.2mg/L,超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排放标准(1.5mg/L)约14.1倍;且PH值小于0,认定为危险废物。
后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郭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上述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经营的厂子内,以较低的价格让被告人何某某将上述3000余吨废酸拉走并由被告人何某某进行排放、倾倒。
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后被抓获;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和2016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
5.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赵某甲、郭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赵某甲、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代广洋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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