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里**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
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无锡市新区**实验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
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甲接受朋友王某某请托帮助其侄女入读无锡市新区**实验小学,并约定了请托费。尔后,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请托费,被告人魏某甲在受请托人未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了编号:第215号的《无锡市**实验小学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一张,内有“无锡市**实验小学”的印章盖印3枚。王某某在收到被告人魏某甲给其的上述伪造的入学通知书后,支付了全部请托费用。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魏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将上述请托费用归还给了王某某。
经鉴定,上述3枚盖印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物证伪造的入学通知书1张;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证人华某某、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宁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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