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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解决业主的退房问题,安排该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购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等印章伪造民事调解书用于办理房屋注销预告。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编辑制作了Word文档,后将该文档以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两枚印章印文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该公司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又通过微信转发给该公司喻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喻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根据上述印文图片伪造了上述两枚印章,后由喻某某将上述民事调解书Word文档打印出来后加盖印章。同年12月,李某某安排他人至重庆市两江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使用上述伪造的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咨询办理房屋注销手续是否齐全时被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现。
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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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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