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量刑情节方面
一、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
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了BB公司的公章的客观事实;尽管在其复制这一公章是否得到蔡某的许可的问题上,蒋某与蔡某的笔录相互矛盾,但一方面,辩护人认为在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蒋某系在蔡某不知情的情况伪造的;另一方面,是否得到蔡某的许可也并非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换言之,蒋某在主要的犯罪事实上是如实供述的,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从客观上看,蒋某伪造印章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蒋某虽然伪造了涉案印章,但从其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蒋某为刻制印章并非为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仅仅是为工作方便,也均是用于正常的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其它违法事项。同时,在案证据也表明,蒋某本身即负责工程建设,本身具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其虽使用伪造的印章收取了工程款,但只是收款手续不当,未没有给BB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同时,根据蒋某的供述和辩护人会见时了解的情况,其从未使用伪造印章对外大量使用,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会影响BB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公司信誉或造成社会管理秩序混乱。
因而,尽管本罪是行为犯,但基于上述重要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是比较轻微的,恳请合议庭对其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三、从主观上看,蒋某伪造印章系事出有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辩护人会见及通过阅卷了解的情况,蒋某伪造印章系事出有因,在盖章难这一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蒋某为正常开展工程项目,迫于无奈而伪造了公章。辩护人认为,蒋某虽然伪造了公司印章,但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正常开展工作,是为了工程上方便,也并没有用伪造的印章实施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四、蒋某系初犯,无前科,且当庭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案中,蒋某系初犯,无前科,通过数月的关押以及今天的庭审,再结合其庭审表现可以看出,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积极悔改,悔罪表现明显。因而,辩护人认为,对于这样一个仅仅触犯轻罪且有悔改表现的被告人而言,再对其判处实刑并不利于去自身的改造,反过来说,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也体现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认定其有罪,对其有惩戒作用,同时对免于刑事处罚,也体现了教育作用,能够很好的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五、从本案罪名看,本罪系轻罪,且蒋某已羁押数月,受到了足够的惩罚,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本身系轻罪,同时蒋某已被羁押数个多月,在
看守所失去自由的这段日子已经使他受到了足够的惩罚,故辩护人认为,结合上述情形,蒋某的行为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六、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看,蒋某的行为仅处行政处罚已足以规制,可反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辩护人认为,本罪虽然是只要有私自刻制印章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同时应注意到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然而,伪造印章的行为并非只有刑法和处以刑罚才能予以规制,通过行政处罚同样可以达到惩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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