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甲、杜某某达成转让2014年盐边县商品展销权的转让协议,同年4月,冯某某为尽快取得转让款,在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被告人余某某所在的复印店,让余某某帮忙伪造四川省盐边县住建局某文件,并支付余某某120余元。
冯某某将伪造的文件交给刘某甲、杜某某,称其已取得商品展销权,并收取二人的转让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刘某甲报警称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将冯某某带回调查。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经过。
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余某某。
3.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收到杜某某、刘某甲关于展销会的各种费用。
4.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1日、8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二次向刘某甲借款共计50,000元;向陈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在攀枝花市西区申办2014年商品展销会的前期费用,并由刘某甲、杜某某担保。
5.合作协议,证实冯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申办2014年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展销会。
6.授权委托书,证实2014年4月11日,冯某某将2014年四川省盐边县展销会承办权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乙公司杜某某。
7.盐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文件复印件盐边住建(2014)28号,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给刘某甲的盐边县住建局同意某甲公司在四川省盐边县举办展销会的批复。
8.盐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文件盐边住建(2014)28号,证实该文件为《关于会东500千伏输变电工程沿线收资和取得路径协议的复函》。
9.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3日,冯某某之妻李某某因犯失火罪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赔偿损失。
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她朋友冯某某称其是攀枝花市东区城管局职工不方便注册公司,借她与小姑游某某的身份证去注册了攀枝花市某甲商贸公司,她是法人,公司手续和公章都由冯某某保管,冯某某给她说过其在做展销会业务。
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所在公司向仁和区政府递交了举办展销会的申请,冯某某也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递交了申请。
因时间冲突,他向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冯某某通过关系阻挠此事,后通过朋友,他与冯某某达成协议,由冯某某退出申请展销会帮他办延期的事,他付给冯某某一笔钱,他看过冯某某的执照,法人不是冯某某。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是帮人跑办展销会手续的,主办方都不是冯某某。
2011年至2013年盐边县的展销会都是冯某某在跑手续,2013年的主办方是某丙保洁公司。
2014年的展销会是2014年申请、2015年初举办的,主办方是攀枝花某戊商务公司,冯某某也找过他几次想办这次展销会,但主办权没有给冯某某。
1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冯某某来某丁公司协调用某丁公司的空地办展销会。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冯某某以某己公司的名义到经信局办过商展手续。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一直与冯某某合作在攀枝花市办商展。
2014年冬季,他与冯某某合作在清香坪办过商展,用的是某丁房地产公司的土地,是冯某某去联系的,有一部分政府批文也是冯某某办的,这次商展是以某丙保洁公司的名义办的,他系某丙保洁公司的法人。
他与冯某某没签合同,是口头协议。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3月15日因上坟引发山火,赔偿了15万元左右,其中冯某某出了14万元,冯某某说是其做生意赚的。
17.被害人刘某甲、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他们与冯某某在某茶楼喝茶时,冯某某称可以拿到盐边县秋季展销会主办权,他们想得到这个展销权,于是与冯某某谈成了以13.5万元的价格将展销权转让给他们二人。
当年4月份,冯某某将盐边县住建局的28号文件给他们,称已取得了展销权,他们相信了。
后来知道冯某某并没拿到盐边的展销权,经向盐边住建局了解,真实的2014年28号文件不是冯某某给他看的。
1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交待2014年3月,他、刘某甲、杜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渡口商场旁的某茶楼,他称可以拿到盐边县的展销会举办权,刘某甲、杜某某称可以负责展销会的招商和布展工作,双方谈成转让费135,000元。
他为了拿到刘某甲的转让费,就在东风弄弄坪的一复印店找女老板,以12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个2014年盐边县盐边住建局的28号文件,由他提供的模板,制作了一份复印件后交给刘某甲。
19.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交待2014年3月,一个年轻小伙子到她的店里来称要做展销会,让其将文件改一下。
文件系2013年盐边住建局的文件。
她按照男子的要求将文件的时间改成2014年3月左右,她收了对方120多元。
2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余某某分别辨认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某店面系伪造公文的现场。
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分别辨认对方照片,认出对方系伪造公文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系立功;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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