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沈阳市万舜捷轴承有限公司职员。
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鹏辉,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鹏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25号一复印社内,伪造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伪造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扣押清单等;指认现场笔录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伪造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宋某某持其伪造的民事判决书,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判决时,被法院工作人员发现其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已经能够确定被告人宋某某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宋某某并非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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