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6年4月1日因本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河源市
看守所。
辩护人黎斯振,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斯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网上得知河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过河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商公告,为河源市儿童乐园游乐场设施招商,后向陈某某报告该则消息,陈某某表示同意对河源市儿童公园游乐场设施招商项目进行投标,并叫被告人张某某制作《投标文件》。
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使《投标文件》的业绩评分更高,伪造了”广州市天河公园合同专用章”、”洋湖湿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新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长沙市岳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六个印章,用来伪造其公司的业绩合同,并由陈某某在《投标文件》逐页签名确认。
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伪造的”金华市金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岳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印章,在《投标文件》中伪造了两份无安全事故的国家机关公文。
被告人张某某在伪造的六个印章使用完毕后,将其丢弃,并在招标流程结束后将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业绩合同的原件撕毁。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金华市金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洋湖湿地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广州市天河公园证明、任职文件、金华市新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金东新区儿童乐园绿化提档改造暨游乐园建设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招商文件、投标文件副本、河源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中标通知书、河源市儿童公园游乐场设施招商合同;证人郑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使《投标文件》获得高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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