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
2016年2月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
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先敏、张利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钟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将1辆白色奔驰GL350小车借给其朋友黄某使用。
2016年1月3日下午,该车因涉嫌使用套牌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查处扣留,停放在长沙市金盾机动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天心区黑石铺停车场。
被告人胡某某因临近过年急用车,嫌补办车辆信息手续麻烦,2016年2月1日在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一彩印店伪造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并以黄某的名义利用该凭证骗取了停车场工作人员的信任,将其被扣的白色奔驰GL350小车领走。
经鉴定,该凭证上加盖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的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伪造的返还单、指认照片等物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伪造«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将其被扣的白色奔驰GL350小车领走的事实。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辆的白色奔驰GL350小车并发还给杨某某的事实。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白色奔驰GL350小车因涉嫌使用套牌湘AB5E67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查处扣留的事实。
4、受案经过,证明杨某某报警称其所在的天心区停车场被一名叫黄某的男子利用伪造文书将长沙交警扣留的一台奔驰越野车开走的事实。
5、证人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取走小车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的事实。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限被告人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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