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单某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射阳县。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捷、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高文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单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单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单某某家庭情况特殊,自身患有重度糖尿病,妻子身体不好,父母年老多病。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6月,在天津市塘沽高速服务区身份不明)处购买伪造的空白“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若干份,并于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间,为逃避处罚,在驾驶牌号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过程中,先后在16份上述伪造的空白处罚决定书上填写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违章信息、日期等内容。
其间,被告人单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10时许,驾驶牌号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228国道海安段时,因违章遇民警检查,为逃避处罚而填写编号为1201307601901914的伪造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了已填写的伪造处罚决定书16份、空白的伪造处罚决定书1份、圆珠笔1支、签字笔1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物证圆珠笔签字笔,书证伪造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处罚决定书十七份、圆珠笔一支、签字笔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家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