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
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达到与王某登记结婚的目的,在尚未与其妻子施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伪造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文号:(2010)都江民初字第785号〕,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与施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凭借该伪造的民事调解书,与王某在达州市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6年2月,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案发。
2016你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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