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某某大学审计处五级职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0年、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胡某任重庆某某大学审计处副处长,分管设备物资采购、维修工程及绿化工程等审计监督工作;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任重庆某某大学大学城指挥部副指挥长,分管工程款项支付、工程设计、招投标及合同管理等工作。
2007年底,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邹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在重庆某某大学学术交流中心A、B栋及宾馆电梯、中央空调采购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胡某好处费6万元。
2009年10月,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夏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在重庆某某大学大学城校区学生公寓施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胡某好处费1万元。
2010年8月,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在重庆某某大学大学城校区第二运动场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胡某好处费2万元。
2015年7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在侦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有受贿的嫌疑,但未掌握确切证据,后侦查人员通知其接受调查,胡某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胡某相关情况说明,退休审批表,胡某个人情况说明,重庆某某学院文件,招投标材料,工程合同,扣押款物清单,案款收据,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胡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胡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将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单永萍
人民陪审员张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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