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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嫌疑人到侦查机关的,是否构成立功?——田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系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2015年1月初参与了办理石某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在办理该案期间,田某私下与石某某的家属喻某某接触并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将赃款40000元上缴至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扭送方某某到案,系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系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2015年1月初,被告人田某参与办理了石某某等人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在办理该案期间,被告人田某违反规定,私下与石某某的家属喻某某接触,先后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接受喻某某的吃请后,向喻某某透露石某某一案的抓捕过程、办案流程和案件办理情况等,并承诺帮忙为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田某再次接受喻某某的吃请后,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万科锦城小区入口的支路公路旁,收受喻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0000元,并表示如果事情未办成,将退还喻某某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将收受的400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

2015年4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纪检室与喻某某谈话后,掌握了被告人田某受贿线索,后于4月8日调查此事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所得的赃款40000元上缴至该局。

2016年5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将赃款40000元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对该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干部基本情况表、谈话笔录、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喻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聂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田某提出的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出具了以下证据:

1.渝北区黄泥磅派出所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11月18日21时左右,新牌坊派出所致电黄泥磅派出所称其单位网上追逃人员到该所投案自首,后黄泥磅派出所民警前往新牌坊派出所将给人接回,经核实,系该所网上追逃人员方某某。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在到案过程中有一名男子(田某)陪同。经对该男子询问,其称系其扭送方某某到案,经对方某某讯问,其称自己通过一亲戚找到该男子,其亲戚误以为该男子系该案承办民警,方遂在该男子陪同下到所投案。经核实,田某系巴南区分局民警,正在接受司法调查。

2.证人方某某证言:我听人说我被公安机关因赌博网上追逃,我准备投案自首,我姑爷约了一个30岁左右的自称警察的男子和我们一起吃饭,后我姑爷叫我上该男子的车,该男子开车载我来到了新牌坊派出所,后新牌坊派出所民警将我们移交给黄泥磅派出所。2015年12月3日,方某某在渝北区看守所接受巴南区检察院询问时的供述与之前的一致。

3.被告人田某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我在石油路一饭馆吃饭时,听到他们中一个人说有一个叫方某某的人打大牌被网上追逃。2015年11月的一天,我在北部新区一个茶楼或者石油路家附近的茶楼喝茶聊天时,听一个外号叫“胖娃”说他们打牌的时候遇到一个人行为有点奇怪,好像姓方。今天我到北部新区龙湖附近吃饭,我发现这个姓方的男子喝了酒,说身份证不能用,电话都不能打,我又好像听到有人喊他“方某某”,我就感觉他肯定有问题。我过去和他套近乎,他说要去中渝山顶道,我就给他说开车送他。我就开车将他扭送至最近的派出所新牌坊派出所,后来民警发现他是逃犯,就将我们送到黄泥磅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提出其扭送方某某到案系立功的辩解意见,因方某某供述其如何到案的情况与田某的供述完全不一致,二人的言辞证据互相矛盾,且关键证人方某某的姑爷现无任何笔录可以证实整个过程,故无法核实被告人田某的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有实际作用。因此,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田某有立功情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成福

代理审判员刘恒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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