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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县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雷波县人大常委会享受副县级工作人员,原任雷波县水务局局长,捕前住四川省雷波县。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0日,被布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2日,经布拖县人民法院院决定,由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

本案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伍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在雷波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中,项目负责人钟某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送给王某某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二、2013年年底,在雷波县山洪灾害防治专用品的安装工程过程中,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送给王某某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三、2013年7月的一天,在雷波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的二标段的工程修建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何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送给王某某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四、2013年8月的一天,在雷波县家村饮水安全工程7标的工程修建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蒲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协调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送给王某某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被告人交待了大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罚没票据、视听资料、自书材料、任职文件、施工合同、马某某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重大坦白,建议在量刑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第1项系证人给被告人调解费(劳务费)不应该认定为受贿行为。

指控的第2项认为收受高某某3万元是事实,但收钱后将此事告知本单位的纪检负责人马某某,并将钱交给了马某某,认为被告人没有收受该款的故意,也将款上交组织处理,不应该认定为受贿行为。

指控的第4项认为系正常的人情来往,不应该认定为受贿行为。

同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钟某某的情况说明、协议、收条复印件、证明、证明材料,蒲某某的证明材料、礼金、支出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经雷波县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王某某为雷波县水利局局长。

2015年8月26日,经雷波县人民政府免去被告人王某某为雷波县水务局局长。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雷波县水利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向布拖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共计26万元。

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雷波县水务局局长期间,雷波县实施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了两个标段。

2012年5、6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合同签订后项目负责人钟某某在西昌市丰源酒店找到出差的王某某,在宾馆内将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牛皮纸袋送给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将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该项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的一天的晚上,王某某来西昌开会,王某某住在西昌丰源酒店,在20时许来到王某某住的房间,说了下工程中的难处,要求王某某在工程进行协调村组和农户不阻挠施工,对施工中所占用的土地赔偿协调以及工程款的按时拨付。

然后就将手提袋里的5万元放到房间桌子旁边,并说感谢王某某的关照,钱就留给王某某,钟某某就走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雷波县实施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了两个标段。

2012年5、6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合同签订后项目负责人钟某某在西昌市丰源酒店找到出差的王某某。

钟某某来了说了一些工程上的事情及难处,随后他就将一个牛皮纸提袋放到房间桌子旁,说感谢王某某的关照,这点意思请收下,王某某当时说工程都没有完,况且都是分内的事情怎么能收。

推辞了两下钟某某就出门了,王某某追出去想把手提袋还给钟某某,结果钟某某说不用送他了。

王某某回到房间打开手提袋看见里面有5万元,王某某就把这5万元收下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当时钟某某是为了让王某某协调一下他的工程和当地乡、村的问题。

王某某下乡去问过,也安排水务局职工协调,如果不是水务局局长,钟某某不会送钱给我。

3、雷波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雷波县水务局签订了雷波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雷波县水务局局长期间,雷波县2012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标段,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中了标。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该项目负责人何某某在成都市豪悦酒店找到出差的王某某,在宾馆内将3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将3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该项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何某某挂靠的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中标雷波县安全饮水工程,中标金额大概210万元,为了使在做工程的过程中能得到王某某的帮助,以及工程完工后方便结算工程款,为感谢雷波县水务局局长王某某,在成都的一个宾馆时送给王某某5万元现金。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实施的雷波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中二标段是由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是210万元。

2013年7月份,项目负责人何某某在成都市豪悦酒店找到出差的王某某,何某某到宾馆房间内,说公司中标了,以后还有麻烦的地方,希望在工程中多支持下。

一边说一边从挎包内拿出3万元放到房间的桌子上,然后二人随便聊了一会儿何某某就走了。

3、雷波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与雷波县水务局签订了2012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标段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雷波县水务局局长期间,雷波县2012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七标段,福建振云塑业有限公司中了标。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该项目负责人蒲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水务局家属院家中将5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将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该项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蒲某某的证言,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蒲某某中标雷波县安全饮水工程七段后,由于王某某当时是水务局局长,为了在做工程的过程中能得到王某某的关照协调使得工程顺利进行,蒲某某准备了5万元放在手提包里面,来到王某某家后就把手提包内的5万元放到王某某家电视柜的一个抽屉里面,当时王某某说做什么,蒲某某说我们认识这么多年,没有来拜访过王某某,现在这个工程要关照下。

没多久王某某老婆进来了,蒲某某也就走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实施的雷波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中七标段是由建振云塑业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是240万元。

2013年8月份,项目负责人蒲某某到雷波县水务局家属院的家中找到王某某,说工程已经干起来了,还要感谢王某某的支持,边说他就从他随身带的公文包内拿出用白色的纸包裹的包裹放到电视柜的抽屉里面,聊了一会蒲某某就走了,蒲某某走了后王某某拿出包裹打开一看是现金5万元。

蒲某某是雷波本地人,他希望王某某在工程上多给他支持,不刁难他。

如果不是水务局局长,蒲某某肯定不会送钱给我。

3、雷波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福建振云塑业有限公司与雷波县水务局签订了2012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七标段的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凉人委【2015】24号文件、雷波县人民政府雷府发(2002)3、(2015)2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公务员和基本身份情况。

2015年12月25日,经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对王某某采取强措施。

2002年1月28日雷波县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王某某为雷波县水利局局长。

2015年8月26日,雷波县人民政府免去被告人王某某为雷波县水利局局长。

2.布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受贿一案的立案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布拖县人民检察院缴款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布拖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共计26万元。

4、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王某某在侦查期间表现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他大部分受贿行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坦白行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视听资料,证实讯问王某某及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6、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的表彰和嘉奖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表彰和嘉奖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3起,受贿金额1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钟某某的情况说明、协议、收条复印件、证明、证明材料、蒲某某的证明材料、礼金支出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受贿行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犯罪的构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连续稳定,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与证人不仅在收受钱的地点、方式相互吻合,且双方的意思表示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均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雷波县水务局证明、纪检组长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将该款交给本单位的纪检组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行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该项出示的证明、马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公诉机关出示的马某某的证明材料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确系将该款交给本单位的纪检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于采纳。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合法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所反映的本案案件事实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雷波县水利局局长期间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金钱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四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钟某某和蒲某某送钱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是希望被告人王某某在今后来往中给予照顾。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行贿人送钱的真实目的是利用王某某的职权,为取得他的关照、支持,其行为符合受贿性质,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

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对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高某某给其的3万元,被告人此事告知本单位的纪检负责人马某某,并将钱交给了马某某,认为被告人没有收受该款的故意,不应该认定为受贿行为。

经查,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雷波县水利局马某某的证明材料与辩护人在庭审中举出的马某某的材料、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确系将该款交给本单位的纪检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于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由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呷尔日

审判员汪洪

审判员张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吉伍伍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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