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渝永检刑诉(2014)552号附1号补充起诉书对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杨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医药采购、拨款等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重庆市昌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医药用品销售人员梁某某、洪某某、桂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杂活承接人员潘某某,工程承建人员杨某以及设计承接人员覃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37000元,在医药采购、拨款等事项上为王某某等人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负责卫生院医药采购、拨款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637000元,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6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二、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的黄某某以及张某某的钱,系朋友间的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三、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37000元,并为他人在医药采购、费用支付、工程承包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多次收受重庆市昌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现金共计11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药采购、费用支付事项上为王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门卫室的现金20000元。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门卫室的现金10000元。
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门卫室的现金10000元。
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门卫室的现金30000元。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门卫室的现金20000元。
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收受王某某放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门卫室的现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本单位工作人员谭某某转交的由俊亮泽昊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梁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22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药采购、药款支付事项上为梁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某转交的现金22000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某转交的现金40000元。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某转交的现金40000元。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某转交的现金40000元。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某转交的现金40000元。
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谭某某转交的现金40000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重庆渝皖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洪某某现金15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药采购、药款支付事项上为洪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洪某某现金20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人人乐超市附近收受洪某某现金100000元。
2014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洪某某现金30000元。
四、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重庆智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桂某某现金7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疗器械、耗材采购上为桂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桂某某现金10000元。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桂某某现金20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桂某某现金30000元。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桂某某现金10000元。
五、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重庆久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现金18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疗耗材采购上为黄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现金3000元。
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现金5000元。
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现金5000元。
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黄某某现金5000元。
六、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重庆市永川区中药材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现金12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药品采购、费用支付上为张某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附近一餐馆收受张某某现金2000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附近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附近收受张某某现金4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帝琴花园小区附近收受张某某现金3000元。
七、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为杂活承接人员潘某某在医院修补、货物搬运等事项上为潘某某牟利。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收受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0元。
八、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为工程承建人员杨某在大安中心卫生院隆济门诊部改建工程上为杨某谋利。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利中休闲山庄收受工程承建人员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5000元。
九、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为设计承接人员覃某某在大安中心卫生院门诊楼、住院楼一期、二期主体设计承接及费用支付事项上为覃某某谋取利益。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红河丽景小区附近一餐馆内收受覃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到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局纪检书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其办公室等候接受调查,并如实向中共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分别向中共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罗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关于罗某某到区纪委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主动到案,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
3.银行缴款回执,证明2012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分别向中共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4.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吉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举报的他人犯罪事实没有查证属实。
5.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套改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审核表、中共永川区卫生局党组文件,证明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
6.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购药情况明细和付款情况明细表,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药品采购以及款项支付的相关情况。
7.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多次给予罗某某现金共计110000元,罗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王某某在医药采购、费用支付事项上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8.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重庆渝皖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洪某某现金15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药采购、药款支付事项上为洪某某谋取利益。
9.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重庆智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桂某某现金7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疗器械、耗材采购上为桂某某谋取利益。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为杂活承接人员潘某某在医院修补、货物搬运等事项上为潘某某牟利。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收受了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0元。
1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为设计承接人员覃某某在大安中心卫生院门诊楼、住院楼一期、二期主体设计承接及费用支付事项上为覃某某谋取利益。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红河丽景小区附近一餐馆内收受覃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0元。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重庆久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现金18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疗耗材采购上为黄某某谋取利益。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重庆市永川区中药材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现金12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药品采购、费用支付上为张某某谋取利益。
14.证人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供药资料,付款情况,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本单位工作人员谭某某转交的由俊亮泽昊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梁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22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药采购、药款支付事项上为梁某某谋取利益。
15.证人杨某的证言、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票据材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为工程承建人员杨某在大安中心卫生院隆济门诊部改建工程上为杨某谋利。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永川区利中休闲山庄收受工程承建人员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5000元。
1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中心卫生院副院长、院长期间多次收受重庆市昌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现金共计11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王某某在医药采购、费用支付事项上为王某某谋取利益;其多次收受本单位工作人员谭某某转交的由俊亮泽昊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梁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22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药采购、药款支付事项上为梁某某谋取利益;其多次收受重庆渝皖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洪某某现金15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药采购、药款支付事项上为洪某某谋取利益;其多次收受重庆智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桂某某现金70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疗器械、耗材采购上为桂某某谋取利益;其多次收受重庆久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现金18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医疗耗材采购上为黄某某谋取利益;其多次收受重庆市永川区中药材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现金1200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药品采购、费用支付上为张某某谋取利益;其任利用职权为杂活承接人员潘某某在医院修补、货物搬运等事项上为潘某某牟利,并于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在永川区大安办事处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收受了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0元;其利用职权为工程承建人员杨某在大安中心卫生院隆济门诊部改建工程上为杨某谋利,并于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在永川区利中休闲山庄收受工程承建人员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5000元;其利用职权为设计承接人员覃某某在大安中心卫生院门诊楼、住院楼一期、二期主体设计承接及费用支付事项上为覃某某谋取利益,并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永川区红河丽景小区附近一餐馆内收受覃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0元。2012年,永川区纪委的领导到卫生局开展党风廉政建设会,纪委的领导提到永川区红十字医院院长刘兵因受贿被查处的事情,罗某某感到害怕,遂将洪某某给予的100000元中所剩的30000元向廉政账户退缴。2013年10月,永川区卫生局召开了党风廉政大会,罗某某感到害怕,遂将梁某某给予的20000元向廉政账户退缴。2014年4月的一天,永川区卫生局开展专项治理药品回扣大处方大检查活动,罗某某感到害怕,遂将洪某某给予的30000元中所剩的10000元向廉政账户退缴。罗某某收受王某某、潘某某、覃某某、杨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钱财均未退还当事人或者上交给有关机关或廉政账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退缴的6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向廉政账户退款系为掩饰犯罪、逃避罪责,其所退缴的金额亦认定为受贿金额,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收受黄某某以及张某某的钱款是否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收受黄某某、张某某给予的钱款,并利用职权在医疗器械采购、药品采购事宜上为二人谋利,故该二人给予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到单位纪检书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吉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举报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举报的他人犯罪事实没有查证属实,故其立功情节不成立,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某等人的财物,为王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110000元,酌定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1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52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先忠
代理审判员曾兰兰
人民陪审员刘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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