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云,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社区主任,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8日以渝沙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及辩护人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沙坪坝区联芳园区管理委员会、联芳园区党工委共同成立联芳园区征地领导小组及联芳园区征地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时任夏家湾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周云,被任命为联芳园区征地领导工作小组成员、联芳园区征地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夏家湾社集体资产的清理、丈量和赔偿等工作。
被告人周云在办理征地拆迁工作中,将事实上属于私营企业的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被拆迁企业,按照村社集体企业上报拆迁办申请拆迁赔偿。
1、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周云分三次收受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实际负责人肖某某的贿赂共计250万元。
2、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周云分两次收受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负责人赵某甲的贿赂共计102.7333万元。
3、2007年初,被告人周云收受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某某的贿赂共计70万元。
被告人周云将上述422.7333万元存入银行或用于日常开支等。
案发后,被告人周云退出赃款52.34934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任职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登记表,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周云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周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联芳村夏家湾村的村民小组长,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辅助、配合征地办开展工作。
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在2006年以前就和村集体签订了联营协议并持有集体企业的工商执照;在拆迁过程中,是应征地办的要求才与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补签的联营协议。
自己主动检举并提供线索后,纪委对被检举人左某作出了双规处理。
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被告人周云的辩护人认为:1、联芳园区党政办公室属于联芳园区的内设机构,其下发的拆迁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不具备任命效力;周云虽参加了征地拆迁工作,但这些工作更多的是政策传达、交流沟通等非公务性质的活动,周云也未从中获取相应的公务报酬,故周云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当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当涉嫌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周云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并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3、周云书写的检举材料中明确了行贿人和受贿人的相关信息,也明确了在那个工程上行贿受贿,具备了检举线索的基本要素,纪委也是根据该线索进行查证属实的,周云的立功行为成立;3、纪委暂扣周云的款项232万余元,应当全部认定为退赃,检察机关认定其只退出53万余元的结论,不应采信;4、周云无前科,表现一贯良好。
建议对周云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周云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村夏家湾经济合作社社长。
2005年7月,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园区党工委、联芳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成立了联芳园区征地领导工作小组及联芳园区征地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时任夏家湾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周云被任命为上述两个领导小组成员。
原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于1997年5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村夏家湾经济合作社以经营场地、水电设施、机器作价出资5.4万元与重庆鑫城木业有限公司出资14.6万元登记成立,其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
2002年2月,重庆鑫城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驿思家具有限公司。
2003年3月20日,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重庆驿思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由赵某甲、赵某乙、谭某某共同出资,住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村夏家湾经济合作社,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
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由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出资,住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村夏家湾经济合作社,其企业种类为私营(有限公司)。
重庆驿思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在联芳园区征地拆迁范围内,但均不是联芳村集体企业。
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的拆迁政策和相关文件精神,在被征范围内联芳村集体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可以根据主城区征地房屋补偿标准上浮50%。
重庆驿思家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肖某某、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的负责人赵某甲、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周云表达希望按照村集体企业的拆迁标准进行补偿的意愿,被告人周云表示愿意积极争取。
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周云向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的相关人员提出了将前述三家企业按照联芳村集体企业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意愿并提供了原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及联营协议。
经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领导小组审查后,上述三家企业均按照联芳村集体企业的拆迁标准享受上浮补偿政策。
2006年底至2007年初,重庆驿思家具有限公司、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拆迁补偿款后,重庆驿思家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肖某某先后三次共计送给被告人周云250万元;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的负责人赵某甲先后两次共计送给周云102.7333万元;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共计送给周云70万元。
被告人周云将其收受的422.7333万元陆续存入银行或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7月初,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沙坪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坪坝区纪委)以涉嫌职务侵占违纪问题对被告人周云调查谈话期间,周云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日,沙坪坝区纪委调查组将被告人周云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
沙坪坝区纪委暂扣了周云232.349345万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周云向沙坪坝区纪委书面检举沙坪坝区征地办主任左某与其同学张某关系较好,联芳二期、三期的还建房消防业务可能是张某承揽的,和左某有直接关系,左某与张某可能存在权钱交易。
2014年8月14日,沙坪坝区纪委对左某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左某不仅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收受周云好处费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某等人好处费的事实。
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左某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云的任职情况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园区党政办公室党政办(2005)1号文件、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委办公室沙委办(2001)173号,证实1998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周云担任联芳村夏家湾社社长;联芳园区党政办系联芳园区机关综合设置内设机构,负责园区人事、编制等方面的工作,2005年7月7日,被告人周云被任命为联芳园区征地领导工作小组及联芳园区征地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
2、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沙坪坝区区府相关会议纪要,联芳园区拆迁所涉村社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实联芳园区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及安置标准。
3、原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营业执照,证实原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不属于联芳村集体企业。
4、联营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证实在征地拆迁中,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夏家湾社签订了联营协议,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
5、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沙坪坝区国土局征地办主任,沙坪坝区征地办副主任。
联芳地区的统征工作主要政策依据是重庆市政府55号文件。
在对联芳片区征地拆迁工作的具体操作中,对拆迁企业进行了区分,集体企业可以在正常的补偿标准基础上上浮50%。
拆迁中,联芳统征范围内的一些私人企业都提出了要求享受上浮的要求。
后经统征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只要是村社出具了与企业之间的联营文件或者证明企业是属于集体企业的材料,这些企业就可以按照集体企业享受上浮50%的补偿。
周云也参加了研究会议,在会议上,周云也在积极争取将夏家湾社的几家企业纳入集体企业进行补偿。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曾是沙坪坝区征地办工作人员。
2006年开始协助左某负责联芳片区征地拆迁工作。
负责夏家湾社和双朝门社拆迁工作的李某某曾向他汇报,夏家湾社的几家拆迁企业希望纳入到集体企业范围享受上浮政策。
夏家湾社的社长周云也向他汇报过,夏家湾社里有几家企业是与夏家湾社合办的,也属于夏家湾社的集体企业。
在专门研究夏家湾社的这几个企业的补偿会议上,左某在会上表态为了促进企业的尽早搬迁,可以将夏家湾这几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的标准上浮补偿。
他考虑到夏家湾社出具了这几家企业是他们村集体企业的证明材料,就没有再去核实这几家企业到底是不是集体企业。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沙坪坝区征地办的工作人员。
2002年联芳片区统征开始后,他和孙某等人组成了夏家湾社双朝门社拆迁办公室,专门负责夏家湾和双朝门的征地拆迁工作。
夏家湾社的征地拆迁工作开始后,周云曾找过他和孙某汇报,他们社涉及的几家拆迁企业希望可以纳入集体企业范围享受上浮政策。
后经联芳征地办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同意夏家湾的这些企业纳入集体企业范围享受上浮政策。
他们向周云反馈了该意见,并要求夏家湾的这几家企业尽快搬迁,起到带头示范作用。
8、证人赵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沙坪坝区政府成立了联芳片区征地领导小组,联芳片区所涉的拆迁村社的社长和一名社员代表作为征地领导小组的成员。
夏家湾社社长周云和社员代表覃某某是领导工作小组的成员之一。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重庆鑫城木业公司于1996年由他和他弟弟肖俊国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性质属于私营企业,厂房在沙坪坝区联芳村夏家湾社。
2000年,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驿思家具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仍属私营企业。
2005年,夏家湾社开始征地拆迁,时任该社社长的周云召开拆迁动员会向他们宣布相关的征地拆迁政策,并指出集体企业有上浮50%补偿标准的政策,他们几家企业都表示希望按照集体企业的标准补偿。
周云提出如果想按照集体企业的标准补偿,那就需要企业和社里面签订一个委托协议,委托社里办理这几家企业的拆迁补偿工作,这样就可以按照集体企业的标准享受上浮政策。
后来他就和社里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全权委托社里办理征地拆迁工作,但并未明确表示多出来50%的拆迁补偿到底是企业所有还是归集体所有。
2006年10月,周云让他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他看到拆迁补偿协议上面的费用有800多万元。
周云说这800多万元补偿中有250多万元是要划给集体的,至于怎么划给集体听他的安排。
拆迁补偿款征地款是分三次支付的。
每次打款前,周云都给他打电话让他收到款项后准备现金给他,他分三次准备现金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250万元交给周云。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的丈夫肖某某告诉她拆迁补偿协议上的总额是800多万元,他们只有650万元,其余的250万元是要拿给周云的。
在拆迁补偿款到账后,她多次取现共计250万元交给他的丈夫肖某某。
1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是私人出资的私营企业。
因重庆市高新区对于集体企业有税收优惠,而且工商登记管理不是很严格,所以就登记成了集体企业。
当时只是租用了夏家湾社的土地和厂房,工厂的生产与运营等方面与夏家湾社没有实质关系。
在夏家湾社拆迁动员会上,周云说集体企业可以上浮50%的补偿标准,私营企业如果也想享受上浮标准的话,就要纳入集体企业范围进行拆迁。
会后周云对他说,虽然他的厂子登记是集体企业,但实质上是私营企业。
如果纳入集体企业进行拆迁补偿,多补偿的部分还是要拿给集体的,不过在补偿金额的计算上也不会让他吃亏。
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发现补偿款是160万元左右。
周云说其中的100多万元要打给他。
因他对能得到60万元还是比较满意,就答应了。
补偿款到账后,周云让他先拿给他一部分钱。
他第一次取了现金20万元给周云。
第二次他到联芳农商行给周云办理转账手续,当时来办理转账手续的是夏家湾社的会计程某某,转账的单子也是程某某填写的,金额有82万多。
因为之前他和周云私下算过,他大概应该给周云100多万元,所以没有问程某某这个数字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冯某某于1994年投资设立了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是私营企业,地址在夏家湾社。
在拆迁动员会,社长周云宣布了相关的拆迁政策,特别谈到对集体企业有优惠政策,可以上浮50%。
周云还说,私营企业如果想要享受上浮政策,就需要纳入到集体企业的范围,就得委托社办理企业的拆迁补偿工作。
但未明确表示按照集体企业上浮50%补偿多出来的那部分补偿款该如何处理。
周云还对她说过,企业要纳入集体企业范围补偿的话,需要补签一份联营协议。
她表示同意。
她和他丈夫冯某某都没有亲笔签联营协议。
签拆迁补偿协议时,看见拆迁补偿款时330多万元,周云说要拿70万元给他,她答应了。
第一笔拆迁补偿款下来时,周云让她准备30万元的现金给他。
她从银行取款后周云开车到了得意家具城附近,她将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周云,还开玩笑“你这下也搞到着了撒”,周云把钱接过去后说“这些钱又不是我一个人得”。
第二笔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她又按周云的要求在科园路交给了周云40万元现金。
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某某的丈夫。
他证实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
与夏家湾社不存在联营关系。
与夏家湾社的联营协议他从未见过,上面的签名也不是他签的。
1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曾是联芳村夏家湾社的会计。
2007年的一天,周云说赵某甲要还给他一笔钱,他有事情走不开,让她去马家岩纸箱厂附近的农商行帮忙办理转账,并给了她一张农商行的卡。
随后她就去农商行帮赵某甲办理了转账,由于时间久了,具体的金额记不清楚了。
15、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户名为赵某甲卡号为62286711534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07年3月27日通过银行向周云转账82.7333万元。
户名为周云卡号为622867101453****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于2007年3月27日收到82.7333万元。
户名为周云卡号为468203023410****、410062235988****的招商银行卡上于2007年4月13日、4月19日分别存在100万元和90万元。
1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沙坪坝区纪委在对周云涉嫌职务侵占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期间,周云主动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
沙坪坝区纪委于2014年9月1日将被告人周云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17、被告人周云书写的情况说明(检举情况),证实周云于2014年8月1日书面检举:在与左某一起吃饭时,见到过左某的同学张某,感觉与他关系特别好,听说是做消防设备业务工程的,联芳二期、三期还建房的消防业务可能是张某做的,和左某有直接关系,可能与张某存在权钱交易。
18、沙坪坝区纪委出具的检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云到案后向沙坪坝区纪委检举了沙区征地办常务副主任左某帮助其同学张某承接了联芳二期、三期还建房的消防工程,左某可能与张某存在权钱交易。
19、左某案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左某涉嫌受贿罪已经被立案侦查。
20、沙坪坝区纪委出具的左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左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双规”。
左某在“双规”期间,不仅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收受周云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还主动交了组织未掌握的张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的事实。
21、暂扣款情况说明,证实沙坪坝区纪委暂扣了周云的232.349345万元。
22、被告人周云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05年沙坪坝区政府开始筹备联芳村夏家湾社等社的土地征收工作,并专门成立了联芳园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推动拆迁工作。
涉及到征地拆迁社里面的相关人员也要负责协助征地拆迁工作,其中夏家湾社的集体资产的清理、丈量和赔偿等工作由他负责。
拆迁工作开始后,重庆鑫城家私制造厂、重庆华丰金属工艺厂、重庆宏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老板肖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分别来向他了解拆迁政策。
他告诉他们私营企业与集体企业在补偿标准上有差距,集体企业在补偿标准可以上浮50%,另外还有一些优惠政策。
他们三个人都提出希望将他们的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表示如果办成,都会对他表示感谢。
他表示愿意帮忙积极争取,去向征地办领导小组反映。
随后他就将这几家企业全部按照集体企业的性质上报相关资料到夏家湾征地办公室,并跟孙某、李某某做了汇报。
2006年6、7月,孙某、李某某告诉他,联芳征地领导小组经研究同意夏家湾的这几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的标准补偿,但必须要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起带头示范作用。
最后他将这个消息告诉了肖某某、赵某甲、李某某,他们均表示要感谢他。
他就分别跟他们三人说按照集体企业标准多得的那部分补偿要拿给他,至于集体企业可以享受的那部分残值费和搬迁奖励可以自己得,他们都表示同意。
在拆迁补偿款下来后,肖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分别给他打电话约他见面,肖某某分三次给了他现金250万元;赵某甲给他现金2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他82.7333万元;李某某分两次给了他现金7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在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村夏家湾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又兼任沙坪坝区联芳园区征地领导工作小组及联芳园区征地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在协助沙坪坝区征地办进行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的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22.7333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云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云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共沙坪坝区联芳园区工作委员会、沙坪坝区联芳园区管理委员会是中共沙坪坝区委和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沙坪坝区联芳园区党政办公室是其内设机构,负责人事、编制、后勤等方面的工作。
在联芳园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经联芳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研究决定,由沙坪坝区联芳园区党政办公室行文成立了联芳园区征地领导小组及联芳园区征地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时任夏家湾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周云被任命为成员之一,负责夏家湾社征地拆迁工作中集体资产的清理、丈量和赔偿等工作。
周云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周云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云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在纪委因其他违纪问题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云系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云依据左某与其同学张某的密切关系,而推测联芳二期、三期还建房消防设备业务可能是张某承接,左某和张某之间可能存在权钱交易。
周云在“双规”期间,将自己的推测向区纪委进行了举报,但该举报情况不具备线索所要求的确定性。
后沙坪坝区纪委对左某采取了“双规”措施,左某在“双规”期间不仅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收受周云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还主动交了组织未掌握的张某等人给予好处费的事实。
因此,被告人周云的举报行为不能构成立功。
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罚没财产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周云退出违法所得422.733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王志锋
人民陪审员王明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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