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永川,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重庆市渝北区国家税务局XX税务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永川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永川及其辩护人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甘永川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渝北区国家税务局XX税务所个体户税收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为个体户兰某某、周某1、周某2的经营场所核定月应缴纳经营额的过程中,向兰某某、周某1、周某2索要好处费共计3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永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永川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永川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甘永川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甘永川负责重庆市渝北区国家税务局XX税务所XX片区个体经营户税收管理工作,职责有调查核实个体户纳税申报、纳税评估等。
甘永川利用为个体户兰某某、周某1、周某2核定月应缴纳经营额的职务便利,向三名个体户索要钱财共计3万元。
具体是:
一、2013年底,被告人甘永川为兰某某经营的XX枣子经营部核定应纳税经营额过程中,兰某某请求甘永川将应纳税经营额确定在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甘永川要求兰某某给其0.5万元。
后甘永川利用职务之便,将XX枣子经营部2014年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在增值税起征点以下。
2014年初的一天,兰某某在XX税务所会议室内送给甘永川0.5万元。
二、2014年底,被告人甘永川在为周某1经营的渝北区XX建材经营部和渝北区XX建材经营部核定2015年月应纳税经营额过程中,周某1请求甘永川将应纳税经营额确定在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甘永川要求周某1给其1.2万元。
后甘永川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两个经营部2015年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在增值税起征点以下。
2014年底的一天,周某1在XX税务所会议室送给甘永川1.2万元。
三、2015年初,甘永川在为周某2经营的渝北区XX建材经营部和渝北区XX建材经营部核定2015年月应纳税经营额时,周某2请求甘永川将应纳税经营额确定在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甘永川要求周某给其1.3万元。
后甘永川利用职务之便,将周某2的上述两个经营部2015年月应纳税经营额核定在增值税起征点以下。
2015年1月初、月底的一天,周某2在XX税务所会议室、XX税务所办公室楼下送给甘永川共计1.3万元。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甘永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甘永川于2015年3月31日、7月2日和7月3日共向中国共产党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上交3.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情况说明。
3、常住人口信息表。
4、年度考核登记表、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申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情况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
5、关于甘永川税收管理片区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渝北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7、渝北区XX建材经营部、XX建材经营部、XX建材经营部、XX建材经营部申报月应缴纳经营额的电脑审批程序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缴税明细单、工商注册资料、纳税人管护目录清册。
8、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
9、证人兰某某、周某1、甘某某、谭某某、周某2、刘某、杨某、张某的证言。
10、被告人甘永川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永川身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利用其核定应纳税经营额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共计3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甘永川索取贿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甘永川索贿数额不大,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有悔罪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永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对被告人甘永川犯罪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已上交至中国共产党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中政
代理审判员杨亚君
代理审判员郭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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