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犯罪构成不同,两个罪名所体现的立法原意区别明显。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体现于主体、客体等多个方面,考虑到犯罪客体的概念及地位的特殊性,从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对象进行解读更能体现两个罪名之间立法层面的差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相对比,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从本质上看是国家针对国有相关单位制定的运行秩序的保护,直观来看这种犯罪是国家对国有工作人员工作廉洁性的冲击。两者之间的差异直观明了。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不存在“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暂且不讨论该案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形式和实质均表现为借款,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适用中,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以借款为名”的索取贿赂形式。如若参考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就受贿罪关于“以借款为名索取”等相关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曲解现有法律规定,对法律规定的解释脱离立法本意属于法律虚无主义,此类情况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极为不利,是应严格禁止的。
我国刑法对于各种贿赂犯罪规定地比较全面,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掌握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然后判断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综合考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立法层面的较大差异,且司法适用中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不应适用《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二、客观上,马某某与汤某的往来仅限于合同明确规定的范围,马某某从未为施工单位重庆市某区建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缺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综合证据卷中相关施工合同、工程付款申请单、编制说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分析,重庆某区建筑**有限公司的转账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其一,由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支付申请单,由监理公司进行审核,根据合同规定说明付款理由并签字,承包人再将该工程支付申请单提交至重庆市某大学AA发展有限公司;其二,重庆市某大学AA发展有限公司接收该工程支付申请单后,由合约部再次根据合同规定及具体工程进度进行审核,之后制定编制说明,并填写工程付款申请单;其三,重庆市某大学AA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付款申请单及相关附属材料进行逐一审核,审核顺序为“项目部(经办人、项目经理)→审算部→财务部→工程副总(马某某)→财务副总→总经理→董事长”。徐某某、廖某某的部分证言与该客观事实均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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