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一案马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马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辩护。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汤某等人的往来仅限于合同明确规定的范围,从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构成该罪名的客观要件;主观上马某某不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更不具有索取贿赂的故意。此外,马某某仅从汤某处借款九十余万,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不属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根据辩护人认真阅卷及多次会见当事人,现对基本案情汇总如下:马某某为重庆市某大学AA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系科技创业中心系列工程重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汤某系科技创业中心系列工程中承包人委派的代表。马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汤某提出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汤某同意该借款请求,并分以下三次向马某某出具借款共计95.570876万元:第一次,汤某给马某某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马某某的妻子张某使用该卡消费55.570876万元;第二次,汤某给马某某现金25万元;第三次,汤某给马某某现金15万元。之后马某某曾提出以重庆市某区某地B号的一套房产和车位抵还借款,汤某未同意。
本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主观上欠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故意内容,客观上亦从未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马某某的行为未违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的刑法基本原则,司法活动对于该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到本案中应表现为禁止类推解释及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社会刑法的重要体现,不仅体现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更应该体现在司法个案当中,司法权应当限制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绝对不能入罪。根据辩护人在之前对于案件的陈述,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未触犯刑法的规定,具体可从立法原意及犯罪构成等方面具体阐述。在该部分辩护人主要从立法层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分析。就立法层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与职务类犯罪的客体有所差异,司法过程中也应保证两个罪名适用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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