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马某某仅从汤某处借款九十余万,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涉案金额100万元不成立。
起诉意见书指出,马某某从汤某处取得金额共计100万元,前后分别表现为马某某刷卡555708.76元及收受现金44.43万元。对于马某某刷卡消费555708.76元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刷卡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然而认定马某某收受现金44.43万元的证据明显不足。
首先,马某某多次在供述中提及,汤某分两次给我现金“一次是25万元人民币,另外一次是15万元人民币,共计40万元人民币”,前后保持一致。其次,全案证据仅有汤某的证言提及马某某前后两次收受现金为44.43万元。再次,马某某所存入银行的金额与本案涉案金额存在出入。综合以上证据,马某某从汤某处借得的金额仅为九十万余元。
五、本案为经济纠纷,侦查机关插手该案有违相关规定。
本案涉案金额均来自于马某某的合法债务,应定性为经济纠纷,对于该事件立案违反公安部出台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中《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
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缺乏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向他人索取贿赂的行为,也从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马某某与汤某之间系借款,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此外,马某某仅从汤某处借得九十余万,不足10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
应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无罪。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马某某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我们的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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