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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杀人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7〕20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住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将本案退回宜州市公安局要求重新对韦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2017年8月24日宜州市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因怀疑其父母和其弟韦某宁及其弟媳对其施放法术让自己断子绝孙,而对韦某宁一家产生怨恨。2016年3月21日11时许,韦某甲趁韦某忠放学步行回家时,在半路将其拦下并用手掐住韦某忠脖子致其昏迷后,继续用脚对韦某忠头部进行踩踏后逃离现场,导致韦某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7月10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某甲作出鉴定,韦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17年9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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