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诉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街**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绰号姜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姜某甲涉嫌故意杀人(中止)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某甲产生害死丈夫刘某某后,与被告人姜某甲在一起的念头。2017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向被告人姜某甲提出害死刘某某的方法,被告人姜某甲提出用电击的方式电死刘某某,二人达成共识,并由被告人姜某甲负责准备作案工具电线等物品,被告人罗某甲实施电击刘某某。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甲制作好作案工具,并于2017年9月30日19时许将准备好的电笔、电线交给被告人罗某甲,并教会被告人罗某甲电击刘某某的方法。2017年10月1日至10月8日之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趁刘某某睡着之际,被告人罗某甲将电线裸露的线头挨着刘某某的脚,后将电线插头插入小二楼靠门的插座孔接通电源,但未将刘某某电死。之后,被告人罗某甲要求被告人姜某甲重新制作电线再电死刘某某,2017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镇**村三岔路口处将重新制作的电线交给被告人罗某甲,并告知了电死刘某某的方法。2017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趁刘某某熟睡之际,被告人罗某甲将电线裸露的金属线头分别栓在刘某某的双脚大拇指上,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将电线插头插在小二楼靠门的插座孔内接通电源。刘某某被电击后挣扎到床下,被告人罗某甲觉得不忍心,便将连接插座电源的电线插头拔开,随即将电线藏匿在床尾的箱子旁边,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将刘某某抱上床休息。
2017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将作案工具电线扔在赤水市丙安镇丙安微市场旁边的停车场护栏外。2017年10月17日,赤水市公安局民警在赤水市丙安镇丙安微市场旁边的停车场护栏外的草丛内查获被被告人罗某甲丢弃的作案工具电线。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线、插头等物品;2.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姜某甲为一己私欲,采取电击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勇
2018年2月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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