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212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号,住本市罗湖区春风路**村**楼**,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住本市罗湖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3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住本市罗湖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陈某甲、董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龙某(另案处理,在逃)与被告人樊某某合伙出资在本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注册**火锅店。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樊某某安排**火锅店厨房部利用消费者用餐剩余的火锅油进行提炼制成“回收油”,并由锅底配料师按比例利用“回收油”重新配成新的火锅底料供消费者使用。随后,被告人樊某某招聘了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任火锅店锅底配料师。为了牟利,上述被告人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回收油”的情况下,相互配合躲避执法人员的检查和对外隐瞒使用“回收油”的真相。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联合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同时在该店的厨房内查获一桶“回收油”及回收、过滤、加工等工序的工具。2017年6月23日,深圳市食品安全专家委员全关于使用回收油品炼制食用油品等问题的专家研讨意见认为,涉案“回收油”属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非食品原料,犯罪嫌疑人用“回收油”生产经营食品,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成立了深圳市**老火锅餐饮有限公司,该餐饮店将平时食客食用废弃的火锅油,由服务员倒到厨房内的一个废弃油收集桶内,到了晚上22时饭店打烊后,被告人阚某某负责在后厨炼制一天收集的废弃火锅油,第二天用炼制好的油调配火锅锅底然后出品给顾客食用。老板樊某某、店长王某春、厨房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会对炼制好的火锅油进行品尝确认味道。2017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配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楼**号深圳市**老火锅餐饮有限公司“**”火锅店内,查获提炼火锅油的工具一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阚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回收油油桶及回收油工具照片一组,**火锅店的餐饮食品原料进货台账、深圳市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关于使用回收油品炼制食用油品等问题的专家研讨意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深圳市**老火锅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执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锋、陈某军、谭某梅、谢某明、刘某某、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陈某甲、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多组,证人邓某锋、陈某军、谭某梅、谢某明、阚某某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樊某某、陈某甲、董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陈某甲、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废弃油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陈某甲、董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皮慧平
2017年12月8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