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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11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公诉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偃师市**镇**路**号院**门**。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8年2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19时许,在义马市香山街经营名为“顾县肉合”饭店的被告人段某某为了追求利润,将一枚从其偃师老家带回的罂粟壳放入店内正在售卖的馄饨汤内;21时许,三门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饭店进行了抽查,对馄饨汤进行了取样。检测结果显示,馄饨汤样品内包含吗啡、罂粟碱,为不合格样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文书等;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标   

代检察员:李晓明   

2018年2月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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