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7〕1459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温州市鹿城区**计生用品店老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街道**幢**室经营温州市鹿城区**计生用品店,经营项目为计生用品零售。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查获名为“享硬”、“秘鲁玛卡”、“速效延时王”等12种“性保健品”,共计396粒。经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性保健品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搜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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