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诉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5********,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街A-**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兰考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7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作坊内卤制鸭脖等卤制品后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南街“**鸭脖”店内进行销售。经查杨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鸭脖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2015年10月12日上午,兰考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提取扣押该店正在销售的鸭脖300克。后将所扣押的物品送至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验,鸭脖内亚硝酸盐含量为112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公安局提取鸭脖笔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鸭脖店查处照片、被扣押亚硝酸盐照片、杨某某指认亚硝酸盐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关于检测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证人田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报告证明杨某某案件中涉案物品鸭脖的检测结果亚硝酸盐含量为112mg/kg;5、电子数据:扣押杨某某作坊内亚硝酸盐过程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鸭脖内掺入亚硝酸钠,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会霞
刘永峰
2017年3月1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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