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7〕6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广州上线江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以人民币0.35元/粒的价格进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物质西布曲明的胶囊。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上述胶囊含有西布曲明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封口机、防伪标签、打码机、空瓶子等工具,以“雷速纤体”、“靓妃”品牌重新包装,并在自己经营的网店上以60粒/16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共计销售上述胶囊10000粒,销售金额人民币124205元。经对被告人杨某某处查扣的上述减肥胶囊产品抽检,均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县**村**号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ZA**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江某某、苏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厦门市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42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舟代理检察员:林逸
2017年10月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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