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黎某某明知同案犯吴某某(已判刑)利用弓弩、氯化琥珀胆碱针剂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碗洋村等地射杀盗狗,仍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向同案犯吴某某收购,并对死狗进行屠宰加工后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菜市场附近销售给顾客食用。经查,被告人黎某某向同案犯吴某某共收购死狗13只。
2016年10月11日,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北火车站站台抓获被告人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四只菜狗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贞
检察员:吴寅生
2017年1月20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