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土家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捕前系正安县乐俭乡人民政府乡长。
因涉嫌犯
贪污罪、
受贿罪、
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
看守所。
辩护人蒋伟,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小波,钧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受理后,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我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人蒋伟、余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贵州省扶贫办下达批复了2011-2013乐俭乡集团帮扶方竹林新造、改造扶贫项目,乐俭乡人民政府系该项目实施单位,被告人冉某某作为乐俭乡乡长是项目主要责任人。
2012年元月,乐俭乡人民政府将该项目发包给郑某勇实施,2013年1月,郑某勇将该项目实施完成,为结算获得项目工程款,向正安县乐俭乡政府提供了三张虚开的采购方竹母竹苗税务发票和一张虚开的荒山造林绿化经费税务发票,四张发票总计金额265.396万元,冉某某在未核实发票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签批“同意支付”的意见。
郑某勇承包方竹造林工程在实施过程中以及完工之后,冉某某作为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对项目实施情况疏于监管,未按照《正安县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责任书》相关责任要求及《贵州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初检验收工作,未能及时发现郑某勇承包实施的方竹造林工程项目在工程质量和数量等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最终导致国家扶贫资金损失186.3276万元。
2、2012年,贾某江在乐俭乡实施了2000多亩国土整治工程,为得到被告人冉某某在项目资金拨付方面的帮助,2012年年底,贾某江带着四瓶茅台酒(酒袋放有1万元现金)来到冉某某的家中向其拜年,冉某某将1万元现金和茅台酒收下。
2015年3月初,正安县纪委在调查乐俭乡班子成员违纪问题,冉某某在一天晚上来到贾某江家中,将1万元现金及四瓶茅台酒退还给了贾某江。
3、2011年至2013年,郑某勇在乐俭乡承包实施了方竹新造、改造扶贫项目,郑某勇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冉某某在项目工程进度款拨付、监督检查、项目调整、竣工决算等方面的关照,2012年年底的一天,郑某勇在冉某某的住所楼下,送给冉某某现金2万元,茅台酒1瓶。
4、2013年9月份,为了给开展囯土开发新增指标工作的相关人员发放辛苦费,被告人冉某某与乐俭乡党委书记胡某勇(另案处理)、人大主席付春江商议,通过虚开工程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10万元,将其中5万元作为工作协调经费,另外5万元胡某勇、冉某某等人私分,冉某某个人所得1.5万元。
5、2012年年底,被告人冉某某与乐俭乡党委书记胡某勇商议后通过虚开发票冲账的方式,套取公款2万元予以私分,冉某某个人所得1万元。
6、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冉某某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0.915万元,冉某某通过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套取公款0.915万元,用于冲抵自己所支付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作为乐俭乡人民政府乡长,系乐俭乡方竹林扶贫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监管该项目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国家扶贫资金损失186.327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冉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的方式,套取单位公款7.915万元进行私分,个人占有3.4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其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乐俭乡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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