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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长春市第二十九中学教务处主任,于2004年被借调到长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工作,住长春市万科上东区。
 
因本案,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长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从事高中教学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多名不符合规定的学生办理上学事宜,多次收受高某(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万元,多次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1.5万元,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8万元。
 
多次收受多所学校给予的好处费12.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陈某某将张某的儿子李禹含办到长春市第八中上学,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2014年,将刘某的女儿郑柏彤办到五十二中小学部上学,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将归某的儿子关傲天办到长春市第二实验小学部上学,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郝某的儿子隋镇阳办到长春市第五十二中小学部上学,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将冯晶的女儿姜姝旭办到长春市第二中学上学,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将王馨悦办到长春市实验中学上学,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李永云的儿子梁柏毓办到长春市第八中学上学,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脱金海的孙子脱云龙办到长春市第五十二中学上学,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
 
2、2013年,陈某某将刘恩林的侄子李政霖办到长春市八中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2014年将宋成新的儿子宋岱岷由长春市实验中学转到长春市十一高中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将王胜仪的女儿王雨萱由长春市十六中学转到长春市希望高中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将张荣霞的儿子杨明睿由德惠四中转到长春市第一中学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将谢占峰的儿子谢明希办到长春市希望高中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将贾英的外甥刘宇奇办到长春市希望高中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将何洪波的女儿周岩办到长春市第二十九中学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将柏郭旗的儿子柏钧杰由长春市一三六中学转到长春市第二十九中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将孙建华的儿子孙苑博办到长春市二十九中学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将贺福君的儿子贺帅办到长春市第七中学上学,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3、2012年,陈某某将牟斌的孩子牟钊阳办到长春市第二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张秀红的孩子徐宁馨办到长春市第五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将赵福昌的孩子赵晨松办到长春市第六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任本跃的孩子办到长春市第八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赵其国的孩子赵康博办到长春市希望高中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将郝颖的孩子徐翼凌办到长春市第二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耿丽娟的孩子张家铭办到长春市第八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杨娟娟的孩子任彦澎办到长春市一汽六中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黄春山的孩子黄学哲办到长春市第六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陈立辉的孩子孟思彤办到长春市第八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赵洪波的孩子赵芮办到长春市第四十五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2014年,陈某某将耿丽娟二哥家的孩子耿新博办到长春市第二十九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耿丽娟朋友家的孩子陈彭办到长春市第八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将马俊刚亲属家的孩子郭义强办到长春市第十七中学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将齐凤艳的孩子李昊达办到长春养正高中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将李逢春的孩子李深办到长春市一汽三中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将吴艳红的孩子吉明翰办到长春市十一高中上学,收受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
 
4、2011年至2014年间,陈某某收受长春市养正高中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万元;收受长春市第二中学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收受长春市第五中学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收受长春市第八中学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收受长春市第十七中学给予的好处费0.8万元;收受长春市一汽六中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收受长春市实验中学给予的好处费0.6万元。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贿赂款合计67.3万元。
 
案发后,陈某某返还赃款3万元;陈某某亲属代其上交赃款70万元。
 
巨额财产来不明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共有资产合计9971412.95元,经核实,陈某某及其家庭支出共计5307912.89元,陈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合法性收入共计9443642.38元,陈某某受贿所得673000元,其中有30000元已返还。
 
综上,扣除合法性收入及受贿所得外,陈某某的家庭财产中,仍有价值5192683.46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代其上交财产差额部分钱款2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进一步规范长春市普通高中学籍管理的通知、市教育局关于2013、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招生工作的实施意见、2012、2013、2014年部分学校录取分数线等材料、考生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历史明细清单、陈某某任职情况、预订书、完税凭证、收据及银联商务签购单、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及招商银行汇款凭证、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借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书、支付利息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申万宏源证劵公司材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材料、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业务受理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情况说明、长春市人均消费性支出、证人高某、杨某、王某1、郝某、王某2、张某、刘某、归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在长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从事高中教学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多名不符合规定的学生办理上学、转学事宜,接受他人及单位的请托,多次非法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陈某某的所有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对陈某某所犯的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又鉴于陈某某能够主动上缴其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二百九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四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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