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住址重庆市万盛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
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马某某,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微信等网络平台,自下线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接受苹果官网账户注册资料(包括机主用户名、邮箱地址、联系地址、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内容)查询订单,并将手机串号等基础信息发送给上线等人查询,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获取的苹果官网账户注册资料中的7600余组销售给李某获取利益。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个月零七日。
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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