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黑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代理院检察员苏博、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因经营安装监控生意需要,通过QQ群非法购买商铺个人信息4469条。
2016年8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因经营汽车玻璃水生意,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车主个人信息990条。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共计5459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当庭认罪,并称其没有进行二次买卖交易,没有因为这些个人信息牟利,也没有进行诈骗,其只想做正规生意,不是故意要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靳某某为经营安装监控生意需要,添加了一个辽宁电话销售交易QQ群,通过QQ群询问何人有商铺信息,之后有一陌生人添加其为好友,与其交谈定下信息范围后,对方又添加其为微信好友,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100元,对方通过QQ将商铺个人信息传给靳某某,对方随后将靳某某拉黑。
后经统计,被告人靳某某此次通过转账非法购买商铺个人信息4469条。
2016年8月份,被告人靳某某为经营汽车玻璃水生意,仍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车主个人信息990条。
被告人靳某某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共计5459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电脑机箱证实,被告人靳某某购买个人信息存储介质。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靳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黑色电脑机箱一台。
4、情况说明证实,因对方将靳某某拉黑,无法查到对方真实身份,故无法获取贩卖人的讯问笔录。
5、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靳某某购买的个人信息具体情况。
6、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平时挣的钱不高,就想着自己做点生意,2016年6月下旬他想给别人安装监控赚点钱,就是电话销售那种,后来找不到客户,便通过QQ找到一个“辽宁电话销售交流”群,通过QQ聊天并加那人微信取得联系,花100元购买了4000多条商铺信息,后来他被对方拉黑,之后他打了一些电话发现信息都不太准,再加上安装监控生意不好做,大约一个月后便改卖汽车用的玻璃水,还需要找客户,便在群里和一个人聊,因为无法确认准不准,便与对方谈先给一些信息看看准不准,对方给他发了500条信息,他打了一些电话发现不准,便没有继续购买。
这些信息只是他做生意用来找客户的,没有对外出售。
7、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靳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通过QQ群非法获取行踪轨迹、通信、住宿、健XX理等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辩称其没有进行二次买卖,没有牟利也没有进行诈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涉案机箱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机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