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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XXXXXXX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向张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张某非法提供包括重庆市铜梁区籍人员蒋某等人公民个人信用报告60条,供张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XXXXXXX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向吴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吴某非法提供50条公民个人信用报告,供吴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XXXXXXX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向吴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吴某非法提供包括重庆市铜梁区籍人员李某等人公民个人信用报告60条,供吴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XXXXXXXX-XX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向杨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杨某非法提供79268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杨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XXXXXXXX-XX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向邓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邓某非法提供15074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邓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XXXXXXXX-XX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向陈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陈某非法提供33134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XXXXXXXX-XX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向胡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胡某非法提供356条公民个人信用报告,供胡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XXXXXXX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向其他QQ邮箱发送邮件,向他人非法提供1232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417条公民个人信用报告。
 
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XXXXXXXX-XXXXX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和QQ邮箱37X@qq.com向其他QQ邮箱发送邮件,向他人非法提供13928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622条公民个人信用报告。
 
2016年4月6日至5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XXXXXXX公司办公室里使用自己的QQ邮箱25X@qq.com接受了账号其他QQ邮箱发送的邮件,非法获取1135条公民个人信用报告,供自己拓展贷款业务。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使用QQ邮箱(37X@qq.com)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5679条,高某某使用QQ邮箱(25X@qq.com)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136957条,使用QQ邮箱(25X@qq.com)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共计1565条,使用QQ邮箱(25X@qq.com)接受他人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用报告1135条。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142636条,公民个人信用报告1565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用报告1135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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