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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博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户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峰,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后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微信等网络平台,自下线王某等人处接受苹果icloud账户注册资料(包括机主用户名、邮箱地址、联系地址、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内容)查询订单,并将手机串号等基础信息发送给上线刘某(已判刑)、李某1(另案处理)查询,从中获利。
 
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从刘某、李某1处获取苹果icloud账户注册资料7600余组和2600余组,后向王某共计销售上述资料300余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1、刘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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