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
看守所。
辩护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向世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本区鹿城路凯鸿大厦一楼开办百成教育中心期间,为了招揽生源拓展业务,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他人联系购买学生资源信息。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计32920条并存储于个人电脑。
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教育中心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贾某、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个人信息、QQ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电脑截图、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发表的罪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共计折抵11日。
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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