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交警大队辅警工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耀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自2017年8月以来,经与董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交警队指挥中心担任协警员的工作便利,在公安网上查询公民个人车辆档案等财产信息(包括车辆品牌、车主姓名、住址、车辆违章情况、车辆抵押情况、车辆保险情况等)后,通过董某联系需要购买信息的刘某(另案处理),并以每条信息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董某共转账给被告人马某某信息费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共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李耀光当庭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自2017年8月以来,利用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交警队指挥中心担任辅警的工作便利,在公安网上查询公民个人车辆档案等财产信息(包括车辆品牌、车主姓名、住址、车辆违章情况、车辆抵押情况、车辆保险情况等)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董某或者向董某购买信息的刘某(另案处理),董某共向被告人马某某转账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多次供述在卷,且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明细、案款收据、羁押证明、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董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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