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三
看守所。
辩护人李修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修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人张某在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通过网络平台,以每条信息人民币0.1元至0.2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非法购买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等商业银行信用卡客户的个人信息,然后再以每条人民币0.15元至0.25元不等的价格转卖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16年4月20日,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统计,张某通过上述手段获取、出售上述银行的客户个人信息共计95166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远程勘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冀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蒋某遂的证言,证人阮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甘某的证言,记载银行卡持卡人信息(含发卡银行、持卡人姓名、地址、电话)的快递单,记载银行卡持卡人信息(含发卡银行、持卡人姓名、地址、电话)的表格,储存有持卡人个人信息的电脑U盘等物品的照片,张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张某为初犯且有坦白认罪等情节为由,提出对张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张某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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