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无锡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城固县,租住本市梁溪区。
2017年8月16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
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扬、代理检察员于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将就职于无锡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时获取的包含有无锡各楼盘业主姓名、详细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个人信息资料2万余条,以电子数据形式销售给石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蔡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历史清白,其主观上的恶性不是很深;2、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是用于非法目的,也未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后果,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表示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具有悔罪表现;4、参照本地区同类案件的判例,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名为“无锡话单资源”的QQ群,与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石某(男,27岁)建立联系,并通过私聊约定将其掌握的本市各楼盘业主信息资料出卖给石某。
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石某在本市梁溪区夏威夷温泉会所大厅内见面,将其在本市滨湖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20000余条载有本市各楼盘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电子文件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出售给石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超过五千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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