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中专文化,原江苏上弘置业有限公司华府晶园楼盘销售人员,户籍地溧阳市,住溧阳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江苏上弘置业有限公司华府晶园楼盘销售。
2017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偷偷拷贝华府晶园业主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交易记录、贷款情况等)1060余条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销售给溧阳市月星家居城美国舒达床垫的薛某。
后将上述信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溧阳市月星家居城内的丝涟床垫老板宋某2,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溧阳市月星家居城内的顾家家居的老板汪某,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斯可馨家居的老板周某2。
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132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江苏上弘置业有限公司华府晶园楼盘销售人员。
2017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偷偷拷贝华府晶园业主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交易记录、贷款情况等)1060余条,以人民币6000元价格销售给溧阳市月星家居城美国舒达床垫的老板薛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溧阳市月星家居城丝涟床垫的老板宋某2,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溧阳市月星家居城顾家家居的老板汪某,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斯可馨家居的老板周某2。
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32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宋某1的陈述,证人史某、薛某、周某2、汪某、宋某2、蒋某1、蒋某2、咸某1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非法所得已没收。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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