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捉获,同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汪某某,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在大坪某某天街X馆XX栋XX楼,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55858条公民信息提供给秦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在本市南岸区南滨西路X号X栋XX-X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QQ邮件截图、公民个人信息详单、居住证明、户籍材料等,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有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与秦某某系朋友关系,仅在对方基于业务需要时向其一人提供信息,并未对外广为散播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虽经济困难仍积极筹措资金缴纳罚金,愿真诚悔过,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一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综合考量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述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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