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甲,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耀,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6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甲及辩护人罗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盛某甲先后在重庆互帮集团、上海维傣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盛某甲通过购买巴豆充值的方式,在酷我资料网上18次下载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2690条。
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康德国际将盛某甲抓获归案,并从其办公桌上查获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和记载有2132条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20张。
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酷我资料网下载记录、电脑文件截屏图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清点清查统计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光盘数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4822,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盛某甲涉案信息数量虽然达到了特别严重的情节,但其系初犯,该行为在其行业也普通存在,且盛某甲获取或提供信息的目的只是为了正当经营,并未使被侵犯信息的公民遭受除电话骚扰以外的其他损害,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上诉人盛某甲及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盛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无意见,但提出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系为了合法经营,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而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盛某甲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还提出一审认定的5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中,有个别信息仅有公民的工作单位、姓名而无电话号码,故不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从总条数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盛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5万余条,且其中部分涉及公民车辆型号、品牌的个人信息应当属于财产信息,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中虽然个别信息仅有公民工作单位及电话,但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故不应扣除。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包含车辆信息内容的车主信息是否应认定为财产信息。
经查,上诉人盛某甲所获取的车主信息包含车牌号码、车身颜色、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电话、住所详细地址。
审理认为,虽然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有车辆号牌、品牌、颜色的信息内容,但不含有车辆型号、排量、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该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盛某甲利用该类信息仅限于拨打“联系电话”提供贷款中介服务,故该类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
出庭旅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有关上述公民个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财产信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5万余条信息中个别无电话号码的信息是否不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
审理认为,上述信息中另个别信息不含有电话号码,但含有公民的姓名、单位等内容,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故盛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按照统计数量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及定罪问题。
审理认为,盛某甲为正当经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并未有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盛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5万余条,且大量信息已经使用,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关于法律适用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盛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盛某甲为正当经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盛某甲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69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盛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69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上诉人盛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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