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
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贻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胡春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U盘拷贝的方式向吴某、江某新、刘某、张某、高某等人出售含有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万余条。
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准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某销售个人信息的数量不准确;2.被告人苏某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很多是无用的信息;3.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苏某在生活无着的情况下才销售了一些个人信息,获利数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共向他人出售含有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约95946条,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到南京市新街口国际金融中心大楼20楼华夏赢嘉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U盘拷贝的方式向吴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吴某通过其同事蔡某2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苏某人民币700元。
吴某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储于个人U盘内“999”文件夹,经统计,该文件夹内有公民个人信息16030条。
2.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到南京市淮海路88号苏宁雅悦11楼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U盘拷贝的方式向刘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刘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苏某3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苏某以微信发送文档的方式向刘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刘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苏某人民币100元。
刘某将两次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储存在百度网盘内名为“话单”的文件夹。
经统计,该文件夹内有公民个人信息54696条。
3.201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到南京凤凰台饭店,以U盘拷贝的方式向高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高某试用后认为数据不好,没有付款。
4.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苏某到南京市新街口南京中心大厦56楼华夏信财公司,以U盘拷贝的方式向张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张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苏某人民币500元,并将购买的信息储存在自己的U盘内。
经统计,该U盘内有公民个人信息18220条。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苏某在南京市鼓楼区金陵饭店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江某新、张某、刘某、蔡某1、吴某、高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6.电子数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苏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650条给江某新,但缺乏相关的信息数据证实。
被告人苏某出售给刘某、吴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中信息重复、空白、乱码、号码缺位的共计26789条。
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中扣除37439条。
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对辨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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