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17〕2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阳朔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阳朔县**乡**村**号,现租住阳朔县**镇**路**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7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我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9日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在阳朔镇龙岳路一巷24号门口蹲守,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抓获,并从其摩托车内查获疑是毒品冰毒大小共43袋,编号为1至43,经当面称量共计净重108.46克;两把射钉枪,编号为HJ1704301和HJ1704302。经鉴定,编号HJ1704301的疑是枪支为改制射钉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类枪支;编号为HJ1704302的疑是枪支为发令枪,不能有效发射弹丸;送检的编号为1至43的疑是毒品中,除编号为30的疑是毒品(净重0.57克)外,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缴获的枪支、毒品等物证;
(二)户籍证明等书证;
(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其非法持有毒品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玥
检 察 员: 莫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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